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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王震华     提问时间: 2006/2/14 17: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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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草场使用证有允许植树造林的条款?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2/14 21:31:48

以下是黑龙江省的情况,供您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黑龙江省实施〈草原法〉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的国有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第十三条规定:“凡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先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第十四条规定:“由地质普查、勘探石油、采金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临时使用证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人向市畜牧局窗口提出申请→申请人提交审批要件→窗口工作人员审核要→现场踏察→窗口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提交畜牧局、局务会议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畜牧、土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发放郊区草原使用证、临时使用证、草原改变用途许可证。

申请后20日内勘察,10日内发证。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2/14 21:50:35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5 -6 -6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化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  
  第九条  国家鼓励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提高草原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在农、林、牧区和城镇种草,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  
  国家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第十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
退耕还牧。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对已经建成的人工草场应当加强管理,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
化。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区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预防疫病流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收购牲畜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  
  第十六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间,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发生草原火灾,应当迅速组织
群众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十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垦草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  
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自治区、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宪法和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2/14 21:52:53

农业部关于禁止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的紧急通知------2004-07-01


         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草原保护与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在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一些地方对草原保护的重要性和草原破坏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为了局部和眼前的利益,不惜以牺牲草原生态环境为代价,大面积开垦和占用草原;二是一些地方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征占用草原;三是一些地方采取欺骗手段非法获准使用草原;四是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政府的禁令和计划,在草原上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等。这些问题如不尽快制止和纠正,不仅会加剧草原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阻碍草原生态综合治理的进程,而且会直接影响国家生态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为有效保护草原,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护草原的重要意义
    
     草原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是我国面积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是维系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资源,也是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我国人均占有草原面积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且主要分布在西部干旱、半干旱地区,生态环境十分脆弱,一旦破坏很难恢复。党中央、国务院对草原保护工作一直高度重视。《草原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的若干意见》也强调要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因此,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进一步提高保护草原对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对当前生态环境恶化严峻形势的认识,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五个统筹”的要求,正确处理好草原保护建设与合理利用的关系,正确处理好草原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好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不断增强草原保护建设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要采取最严厉的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以牺牲草原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短期经济增长的行为,努力实现草原经济目标和生态目标的有机统一,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二、坚决禁止开垦草原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要采取综合措施,彻底清理新《草原法》颁布前出台的各种法规和文件,从制度上、源头上堵塞开垦草原的行为。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权力,严格行政责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新《草原法》颁布实施前经批准,开垦后撂荒的草原,要及时依法发放草原权属证书,确定农牧民的草原使用权。新《草原法》颁布实施后,对那些未经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行为,一律以非法开垦草原进行处理。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要按照规划,严格审批,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三、严厉打击非法占用草原的行为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要加大对非法占用草原行为的打击力度。要严肃查处强行占用、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少批多占等非法使用草原的重大案件。同时,要高度重视对下列非法使用草原行为的查处:借修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的名义,在草原上进行大规模房地产开发和工程建设的;借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在草原上种植农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的;假借临时占用的名义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临时占用两年期满后不及时退还和恢复草原植被的。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草原或骗取批准占用草原的行为,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柳:构要依据新《草原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继续加大对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行为的打击力度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的要求,认真执行《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严禁采集发菜,制止滥挖甘草、麻黄草、苁蓉、雪莲、虫草等草原野生植物。要与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对涌入牧民承包的草原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做好说服、劝阻工作。要依据甘草和麻黄草保护和建设规划,加强对采集证和采挖活动的管理,明确草原承包者和使用者的保护和建设责任,严禁无证采挖和违规采挖。
    
     五、依法划定并严格保护基本草原
    
     新《草原法》规定,重要放牧场,割草地,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作为国家重要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草原科研、教学实验基地等应当列为基本草原。各地要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加快基本草原的划定工作。对划定的基本草原,要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不准以发展粮棉生产的名义非法开垦草原,不准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名义非法占用草原,不准违背自然规律在基本草原上植树造林或挖塘养鱼,不准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对确因建设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把审核关,重点从项目性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等方面进行审查,杜绝越级、越权审核以及以化整为零、非法改变草原性质和变更草原权属等方式规避法律规定进行审核的行为。
    
     六、切实加强对各类非法破坏草原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要强化草原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措施,集中力量全面清查非法破坏草原的行为。要重点清查非法在草原上建立开发区、设立经营性旅游景点和大规模开垦草原的行为。彻底清查非法破坏草原的情况,了解掌握近10年间依法批准占用和开垦草原的地点、时间、面积、批准单位以及目前使用情况等。对清查出的非法占用和开垦的草原,必须采取坚决措施及时收回,尽快恢复草原植被。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公开曝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2/14 21:59:57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执法自查报告

4、林草矛盾突出

我区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林草矛盾。一种情况是九十年代林权证和草原使用证的发放时有重复,造成历史遗留问题;另一种情况是近年来的造林建设,占用了许多好草原,而且造林地随造林随发林权证,与草原承包时发放的草原使用证有重复,造成了新的林草矛盾。

建议农业部加强对草原造林的管理,全国制定统一的在草原上造林的管理办法,严禁以生态建设为名实则破坏草原生态的造林行为,确保广大农牧民使用草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6/2/15 9:43:22

基本草原禁止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