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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wuqi     提问时间: 2006/2/17 20:19:07
问题:
 
我想对林权流转方面做一下了解,谢谢!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6/2/17 20:39:43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9号令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转让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再转让。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三)没有权属证书的。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面积5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二)面积5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三)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五条  转让人申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负责审核或者审批该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 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十六条  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的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在转让的森林资源所在地及相邻乡镇,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布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应当在审核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审核材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再按前款规定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报同意或者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还应当报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内容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转让金后,应当会同转让人向核发原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对转让的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护。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期限为15年至70年。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再行转让森林资源的,应当告知原转让人,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林种的生长周期或者一个轮伐期的,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其转让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二十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应当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转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由转让前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该县(市、区)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


第四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3名以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满2年后转让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评估机构处以收取的评估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转让森林资源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转让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将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可以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2/17 23:52:35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
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

林贷发[2005]129号

三、 完善和强化扶持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政策
(六) 要严格分类区划,科学有效使用商品林地。要加强对速丰林用地的管理,科学合理地将现有低产林改造为速丰林。鼓励农村开展商品林业用地整合和整治,引导农户和农村集约用地,推动速丰林工程基地化建设,切实提高林地的利用率。
要认真落实农村林地承包政策,维护林农的合法权益。要尊重和保护农户拥有的承包林地和从事林业生产的权利。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和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必须按照“依法、有偿、自愿”的原则,积极引导农户进行速丰林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防止片面追求林地集中。
要尽快建立林木资产评估体系,大力培育速丰林林地、林木转让的社会中介机构与转让市场,实现速丰林林地、林木的合法、有效流转。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始终把落实速丰林林地、林权、促进承包经营权和林权依法合理流转放到突出位置。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林权登记发证工作,切实使速丰林“归属清楚,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2/17 23:54:35

为此,各地制定了不少于此有关的政策规定:

http://www.baidu.com/s?ie=gb2312&bs=%C1%D6%C8%A8%C1%F7%D7%AA&sr=&z=&cl=3&f=8&wd=%C1%D6%C8%A8%C1%F7%D7%AA%B9%DC%C0%ED%B0%EC%B7%A8&ct=0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6/2/18 10:28:31

“圈地造林”超值:林业产权流转“钱”景之惑

“交付6万元,10年后回报16万元。”2004年11月,重庆的王小堂(化名)开始投资托管造林,以期超值回报。

托管造林,是指公司通过租赁、承包或其他方式获取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再转让给社会零散投资者,然后投资者再将林地和林木委托给公司经营,以获得公司许诺的投资回报率。

自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9号文件)颁发,林业投资热亦在重庆掀起,这意味着拥有223.4万公顷森林面积的重庆,也正进入市场流转。

但最近,王对公司的运作越来越怀疑。“我担心公司是在圈林套钱。”和王小堂一样陷入担心的投资者正在重庆日益增多。

诱人的“钱”景

“你醒着的时候,树在长;你睡着的时候,树也在长,那都是钱啊!”

这诱人的“钱”景,来自2004年12月29日浚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峰林业)托管式合作造林项目招商会,记者以客户身份参加,重庆长寿区八颗镇幸福村2500亩林地,被以6000元每亩的价格转让给王小堂这些社会零散投资者。

浚峰林业于2003年11月注册,对外宣称打算用5-10年时间,建成20万亩商品林基地。2004年9月,浚峰林业与幸福村7个队签订2500亩林地的林权流转合同,期限30年。目前在八颗镇,该公司已陆续签下10000多亩的林业权流转协议。

招商会现场火热,市场总监给出了高盈利前景:以10亩为一个单位销售,投资者只需付给公司相应资金,就可获得单位面积林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公司将负责养护、采伐、销售等相关的工作。按目前市价计算,投资10亩马尾松,10年后收益可达172800元。

“几乎没有风险。”这位妙语连珠的总监保证。他解释到:林木生长有规律可循,产出量变化不大;公司有强大技术力量负责林木养护,管护资金由银行监管;中国木材需求呈上升趋势,未来木材价格只涨不跌;保险公司承保,天灾可获赔偿;客户可与公司签回购合同,以获得10年后即使木材价格下降也能卖得每立方700元的价格保障……

同样一幕也在另一家林业公司上演。

1月3日下午,与浚峰公司办公地点只隔着一条马路的重庆瀑洛斯瀑绿色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瀑洛斯瀑公司),人头攒动。公司业务代表们热情地推介他们远在贵州道真洛龙茶场的3万亩杨树速生丰产林。一位代表正在告诉客户:“相信公司,相信自己!”

2004年11月,瀑洛斯瀑注册,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吴海英介绍说,该公司速生林的蓄存量达53万亩。3900元每亩,10亩起售,吴称7年后就可采伐,采伐不受限制。其经营模式和风险保障与浚峰林业如出一辙。对于收益,该公司描述为:“39000元将变成135000元。”

不到一个月时间,两家托管造林招商公司已获利不菲。浚峰公司一位白姓总经理告诉记者,目前他们已经出售1000多亩,瀑洛斯瀑方面则称已出售200多亩。

尽管“钱”景诱人,但记者发现,凡公司在现场计算的收益保障,并没有写入合同当中。

“钱”景还是陷阱?

美妙的“钱”景,同样让浚峰林业公司心动不已。当记者问及他们以什么价格拿到了幸福村的林地的使用权,该公司负责人讳莫如深,一位白姓总经理表示这是商业秘密。但幸福村党支书记袁发成告诉记者:被浚峰林业以每亩6000元出售的林地,使用权购入价格每年一亩仅仅10元钱。这是一个低得令人咋舌的价格。

看起来,浚峰林业公司的低价购林完全符合国家政策:国家规定国有林权流转必须经过评估,且手续复杂,但对于集体林地,只需双方协商,交林业局备案就可流转。至于价格,也由双方自由议定。

“一棵树在我们农民手里值不了几个钱。整个西山都是封山育林区,国家限伐,一年下来,整个村才伐10多方。”袁发成说,“这些林地属于集体林地,林地所有权属于村民,我们商量了一下就定下来了。”袁发成告诉记者,他们村不会“折本”,“也没有任何顾虑。”

这个说法在八颗镇林业站得到证实。据站长李小文介绍:“西山属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国家采伐指标非常严格。”李还告诉记者,“10块钱其实远远不值林地的价值,仅一颗树,就值5-10元,但对村民来说,树砍不了,也卖不到钱,不如把它租出去。”在缴纳一定定金之后,浚峰林业顺利得到10000多亩的林权,并迅速在长寿林业局办理了部分林权证。

而按照相关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只向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企业颁发证书,其他地区的证书都是由当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在浚峰林业公司出示的已经办理完的林权证上,盖的不是地方政府的章,而是地方林业局的章。

同时,被告知拿到《林权证》就拥有林地所有权的城市投资者,并不知道所投资林地是一片封山育林区,国家严格限制采伐。

“我以为有了《林权证》就意味着可以任意砍伐这些属于我自己的树。”王小堂说。他开始为自己10年后的收益担心。按照有关规定,只有商品林才可以大量采伐。这意味着王小堂等投资人最终很可能只能看着自己的树木一天天成材,但却不能伐木生财。

另外,护林资金也缺乏有效监管。

林业公司都向投资者证明,将相应的护林资金存入银行,由银行监管资金流向。浚峰林业称,将每亩2850元的护林资金交重庆巴南区一家农业银行监管。记者从这家银行了解到,该银行认可相关的行为事实,但不愿透露具体存入的金额。

对此,农业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信贷处一位职员认为,银行只对贷出资金和重点项目资金的流向和用途进行监管,而对这种资金的具体用途,则无权干涉。这位银行人士说“这其实是个自己约束自己的协议”。

此外,林业公司的市场准入也缺乏法律规定,使得林业公司鱼龙混杂,增加了投资风险。瀑洛斯瀑公司曾被知情者“爆料”,该公司一位负责人林广明,曾在成都通过宣扬投资林业10万块可以赚到200万等违法方式敛财,还被当地电视台曝光过。

记者就此询问瀑洛斯洛公司,得到的回答是:确有此人,但难道在一个公司失败了就不能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吗?

监管真空

据重庆当地媒体报道:仅重庆万州区,2004年下半年就有30多家外来企业前往投资林业,黔江、酉阳等地,也成为大小商家的考察热点。业内人士保守估计,年内进入当地林业进行投资的民间资金不下2亿元,预计2005年会更多。

重庆林业局资源管理处一位官员表示,林业投资热出现跟国家9号文件有关。

为发展林业,解决林业资金的缺乏,文件鼓励以集约经营方式,发展原料林、用材林基地。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国家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同时“放手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

“林权流转当下是值得提倡和鼓励的。”西南农业大学经济管理系副教授刘志文认为。过去,由于国家对林业实行“多取少予”政策,长期以来,资金投入问题一直是制约林业发展的“瓶颈”,通过吸收民间资本,弥补国家资金的不足,有利于实现林业经济的优化配置,它将对整个林业的保护、生态环境的改善起到重要作用。

刘志文还提出,“我国的林业税费在世界是最高的,占到了木材价格的40%-70%,这就意味着只有规模化生产才有效益。而我们的林地所有权除国有外,大多为集体分块拥有,要实现整合,就必须允许林权流转。”

刘志文介绍,虽然9号文件规定,可以将林地用作抵押、担保、入股。“但由于没有针对林业的评估机构,造林者圈得的土地和造的林就根本无法用作抵押或担保向金融机构融资,而延续以往的政策性贴息贷款也很困难。”

在此情况下,一些林业企业转向民间吸纳资金,“‘圈地运动’转向圈钱,这当中,既有怀着真实的造林愿望的林业公司,也有借‘造林’圈钱者。”

另外,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曹明德认为,重庆地处长江中上游,对长江流域以及三峡库区生态环境维护、水土保持都有重要的责任,对林业的生态效益要求相当高,采伐额度限制非常严格,但对这种应由政府买单的公共产品,相关政策却不明朗,使得市场上可能出现一些短期行为。

曹明德建议,应尽快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分类,对于公益林,其产品最后由政府买单,而商品林,则实行类似国外的市场化操作,前提是要建立完善的林业测评机制和林木交易市场。

而据刘志文介绍,在美国,由于林场多为私人独家拥有经营,所以产权流转中矛盾较少。而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林业产品,由国家认购,对商品林,其采伐流通限制不多,可以保障经营、投资者的权益。

据记者了解,重庆市委2003年曾发文要求,将该市林业区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同时尽快建立起公益林认证体系。但事实上,记者从重庆林业局一位官员处得知,林业区分类还尚在规划中。

但根本的问题在于,林权流转由于缺乏全过程的有效手段监管,使得林业投资存在很大风险和隐患。

国家林业局也开始注意到公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合作(托管)造林的现象。2004年12月11日,国家林业局发布“林策发【2004】228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家林业局称,通过调查发现,某些公司在宣传中,以超出正常的高回报率诱导、吸引公众投资造林,采取城市集资、异地造林,“两头不见面”方式,而资金使用周转期长(一般6年8年),这种“托管造林”,缺乏全过程监管的有效手段。

“我们不赞同,不支持。”这是国家林业局对于林权托管的官方态度。

国家林业局在《通知》中明确,要求造林公司必须接受金融、工商部门监管;同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责任、有义务,主动向公众宣传并积极提供有关林业政策法规和林木生长规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并通过执行林业法律程序,加强对公司集资合作(托管)造林行为的规范,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法严厉查处打着“社会招商托管造林”旗号,实质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但让记者意外的是,在《通知》下发的近一个月之后的1月7日,重庆市林业局相关部门官员皆告知记者称没有接到过所谓的《通知》。

“我们只负责林业方面的事情,一些林业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违法,不属于我们负责,那是工商局的事情。”重庆林业局一位官员告诉记者。


 

回复专家:夏芬,回复时间:2006/2/18 11:52:07

您好,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所有者和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按照《森林法》的规定,下列森林资源可进行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它林地使用权。
       重点生态防护林、特用林或权属不清林木、林地等不能转让。
       若需流转森林资源,流转者应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1)申请;(2)转让合同或协议;(3)林权证明;(4)林地、林种现状及林木资源状况;(5) 其他相关材料。
       全市的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实行备案或分级审批。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以及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流转由双方依法协商,报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完善手续并备案;以承包、租赁取得经营权的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以转让、拍卖、入股、联营等形式进行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对权属清楚、林权明确、符合流转相关规定的,可对受让森林资源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发给《林权证》,并在林权证上注明转让双方的相关权宜。
       流转后的森林、林木采伐及林地征占用,必须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报经批准